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戊○○兼被繼承人
甲○○丁○○○相對人丙○○
號5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4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共新台幣(下同)240,636元,因相對人二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聲請人,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各二分之一,爰確定相對人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各120,318元(即240,636元÷2=120,318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併予裁定相對人應加給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