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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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卷可稽,詎仍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張明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振自民國102年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下午2時45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張明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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