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浴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浴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浴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浴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102年4月17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五、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2年4月17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6月,如│2月,如│2月,如│6月,如│2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民國100│民國100│民國100│民國101│民國101│││年6月24│年11月14│年6月24│年11月16│年1月4│年1月4│││日上午9│日晚上10│日9上午9│日凌晨2│日晚上6│日晚上6│││時為檢察│時許│時為檢察│時10分為│時48分為│時48分為│││官採尿回││官採尿回│警採尿回│警採尿回│警採尿回│││溯26小時││溯96小時│溯96小時│溯26小時│溯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內某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訴)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年度及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號│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1年度│││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3927號、│3927號、│3927號、│3927號、│1191號│1191號│││第5929號│第5929號│第5929號│第5929號│││├──┬─┼────┼────┼────┼────┼────┼────┤│最│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後│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事├─┼────┼────┼────┼────┼────┼────┤│實│案│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審│號│審訴緝字│審訴緝字│審訴緝字│審訴緝字│審訴緝字│審訴緝字││││第17號│第17號│第17號│第17號│第16號│第16號││├─┼────┼────┼────┼────┼────┼────┤││日│102年4│102年4│102年4│102年4│102年4│102年4│││期│月17日│月17日│月17日│月17日│月17日│月17日│├──┼─┼────┼────┼────┼────┼────┼────┤│確│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定│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判├─┼────┼────┼────┼────┼────┼────┤│決│案│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號│審訴緝字│審訴緝字│審訴緝字│審訴緝字│審訴緝字│審訴緝字││││第17號│第17號│第17號│第17號│第16號│第16號││├─┼────┼────┼────┼────┼────┼────┤││日│102年4│102年4│102年4│102年4│102年4│102年4│││期│月17日│月17日│月17日│月17日│月17日│月17日│├──┴─┼────┴────┴────┴────┴────┴────┤│備註│1.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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