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季揚
蔡素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季揚、蔡素芬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季揚、蔡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季揚與被告蔡素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可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竊之水果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1號被告許季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素芬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季揚、蔡素芬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許季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蔡素芬,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左側前時,見該處有 曾景松 栽種之帝王柚及柳丁等水果,許季揚遂向蔡素芬提議竊取,兩人隨即下車,並共同徒手竊取帝王柚4個、柳丁8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巧遇曾景松之叔叔 曾源 ,勸他們不要偷,若要吃,伊會給你們等語。渠等2人仍不顧勸阻,將上揭偷來之水果,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上揭竊來之帝王柚4個、柳丁8個並已朋分食用完畢。
二、案經曾景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季揚、蔡素芬2人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二)告訴人曾景松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曾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3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2人自白相符,渠等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季揚、蔡素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