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湘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湘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且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縣市道路,本應予重罰;所幸本件未發生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告周湘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湘華於民國102年2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軒尼詩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街居所,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
0號前,因行車未靠右行駛且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3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湘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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