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德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德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德鈞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沈德鈞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沈德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95年12月1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101年度壢簡字2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2年4月24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減│││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為1月,如易科│││元300元折算1日│元300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8│民國91年2月2│民國95年8月24│││日上午5時33分│日晚間9時50分│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訴)機關│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101年││年度及案│偵字第7289號│偵字第4023、│度偵字第19122││號││12525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95年壢簡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壢簡字││審│號│1206號│1488號│第2160號││├─┼───────┼───────┼───────┤││日│95年8月22日│93年7月21日│102年4月24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95年壢簡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壢簡字│││號│1206號│2340號│第2160號││├─┼───────┼───────┼───────┤││日│95年12月11日│96年4月27日│102年5月13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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