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吉娜吉瓦思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被上訴人 邱德賢 訴訟代理人 賴秋杏
謝智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
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及借款634,834元之新防禦方法,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上開喪葬津貼乃法定給付,並非等同於喪葬費用,其用途未加以限制,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生必須與喪葬費用相互扣抵之問題。且依證人 邱勇 好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訴外人 陳邱河 中生前就有預留100萬元交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核與上訴人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供述: 陳邱河中 過世時,有預留100萬元在 邱勇好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足認陳邱河中之遺產至少有100萬元,已大於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喪葬費用218,000元,上訴人自無代墊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抵銷借款634,834元,核屬另一事實,與本案無涉。
二、因此,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均非基於與本件領取喪葬津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爭執,無從利用原審之證據方法,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認定,顯然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抵銷抗辯尚涉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則本院不許其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巴耶斯·吉娃思均為陳邱河中之子女,陳邱河中於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而兩造均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巴耶斯·吉娃思則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嗣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01年4月20日核付喪葬津貼131,7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規定,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喪葬津貼平均分予被上訴人65,850元,惟上訴人迄今均拒絕給付,其持有65,850元,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5,850元並附加利息償還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經勞保局直接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喪葬津貼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850元,即無理由。況且,巴耶斯·吉娃思亦符合請領喪葬津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自應納入分配,被上訴人請求逾越應分得1/3之43,900元,亦無理由。因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巴耶斯·吉娃思均為陳邱河中之子女,陳邱河中於101年3月1日死亡。
三、上訴人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01年4月20日核付喪葬津貼131,700元。
四、巴耶斯·吉娃思於100年6月4日退保後,至104年3月10日始再投保勞工保險,詳如本院卷第95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第63條之3第2、4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23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亦載明:「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未共同具領,應由具領人負責平均分與之。
二、查兩造、巴耶斯·吉娃思均為陳邱河中之子女,陳邱河中於101年3月1日死亡時,僅兩造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巴耶斯·吉娃思並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嗣上訴人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01年4月20日核付喪葬津貼131,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責將上開喪葬津貼平均分予被上訴人65,850元(計算式:131,700元×1/2=65,850元),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上訴人就超出其應取得之65,85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65,850元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8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陳月雯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