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再抗告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炯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相對人○○市○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原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黃純仁 任期屆滿卻不改選,且長期拒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經逾2/3之信徒代表推舉再抗告人周泉松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107年4月27日會議),決議選任再抗告人林榮村為主委。相對人 陳瑞宗 、訴外人 盧冬松 各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召開之5次會議(合稱系爭5次會議),除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外,部分會議之開議人數亦與章程規定不符,乃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5次會議決議皆不成立(下稱本件)。惟因陳瑞宗已先以泉興福德祠(並以再抗告人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確認107年4月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案列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下稱另案),另案審理結果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臺中地院裁准再抗告人所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另案判決若確認107年4月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林榮村固未因該次會議而合法當選主委,惟無法藉此認定訴外人即泉興福德祠當時常務委員 廖三慶 ,於同年12月3日推舉陳瑞宗為代理主委之效力;如另案判決駁回請求,亦僅相對人之另案主張俱無理由,無從逕認林榮村即為泉興福德祠之主委、陳瑞宗不得經廖三慶推舉為主委。另案結果既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其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即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有關系爭5次會議開議人數是否符合章程規定,更應由第一審法院調查審認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原法院依此見解,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認定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與另案無涉之爭議,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判,而以上揭理由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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