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債務人 謝安琪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安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110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
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前置調解時,原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14,204元、無工作,其須照顧洗腎之哥哥,哥哥會支付債務人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頁、第52頁);嗣稱其109年9月起於芙瑞納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僅1,197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8頁);再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改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平均直銷收入應為2,322元(見本院卷第220頁);又債務人復陳自110年8月17日開始清算裁定日後迄至112年4月16日止,其之打工收入及直銷收入,平均每月僅為14,534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等語。
⒊惟查:
⑴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雖陳其每月入不敷出時,係受教友鄒啟
宇之資助(見消債清卷第20頁)云云,惟債務人未如實向本院陳報受資助之數額或將之記載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內,使法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又於本件免責程序中,經本院發函命債務人補正說明其第一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多筆匯入或存入之資金來源時,債務人始稱除 鄒啟宇 外,尚有同學或教友 李孟珒周麗珠邱秀美林香吟王添穎陳美偉陳姿廷駱淑芳 等人資助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04頁);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受鄒啟宇資助計169,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其餘李孟珒等人亦資助債務人計41,5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8至210),此亦有債務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該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91頁、第230至234頁)。而參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促使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是以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債務人上開之受他人資助之款項,雖非固定收入,然仍屬債務人之收入而為可處分所得。而債務人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即前揭受資助款項合計至少短報210,500元,自難認債務人已據實陳報其所有之財產。
⑵另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自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至文到之日止之存摺明細,並應說明每月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26頁);於112年2月23日發函詢問是否已陳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歷史交易往來資料(應含電子支付及數位銀行帳戶)等(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債務人先後於112年3月17日、23日之陳報狀僅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嗣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再度發函詢問債務人何以未提出名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8頁),債務人始於同年月30日陳報該2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資料及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42至252頁)。債務人雖辯稱無法一直惦記自己使用哪些帳戶云云,惟依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於本院上開迭為命債務人陳報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期間,債務人實係密集、頻繁地使用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實難認其僅一時疏忽,而屬企圖隱匿該銀行帳戶之情。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第一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數筆債務人註記「零賣一組芙瑞納4,55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111年6月30日受有社會補助20,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等收入,債務人先前均未曾向本院陳報,足認債務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明,
並就本院命其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財產及收入狀況均為不實陳報,債務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⒌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就聲請清算前2年內多筆收入均未能據實陳報,其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人損失之情;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甚微,僅有34,923元,約2.171%(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卷第101頁),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據實說明,且有隱匿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之數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同條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菘湶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C欄(亦即再清償D欄所示金額)。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普通債權人A:債權B:分配受償額C: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A*20%)D: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D=C-B)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5833,59533,11729,5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0864,51841,61737,09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5,17218,566171,034152,46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7388,24475,94867,704總計1,608,57934,923321,716286,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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