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林致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被告 林家毅 00
林和毅 林冠毅 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陳美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皓翔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翔公司)、 林致宏 為被告,嗣林致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9月29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陳美利及子女林家毅、林和毅、林冠毅(下稱陳美利等4人)繼承,經被告陳美利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另經原告撤回對皓翔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均屬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5層樓,第3至5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林致宏為原告之兄長,原告曾對林致宏及被告陳美利等4人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下稱遷讓房屋事件),林致宏則對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3號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嗣經雙方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
(二)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皓翔公司及林致宏,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係每年以口頭方式更新租約,但林致宏均未給付,因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得請求林致宏給付5年之租金共120萬元(2萬元×12月×5年=120萬元)。縱認原告與林致宏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林致宏仍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致宏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
(三)原告前將系爭建物3、4樓出借予林致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間,原告於遷讓房屋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致宏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林致宏於108年9月23日收受,嗣雙方於110年1月21日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達成和解,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至雙方成立和解之前,林致宏係屬無權占有,以每層樓租金2萬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其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2萬元×2層×15月=60萬元)。
(四)被告4人應於繼承林致宏遺產範圍內,就林致宏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林致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合計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4人應於繼承林致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林致宏於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中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即表示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相關請求權均已拋棄,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二)系爭建物1至5樓實為皓翔公司購置或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就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主張借貸關係,於本件中另以租賃關係而請求租金,卻未就租賃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實屬無稽,縱認確有成立租賃關係,皓翔公司亦已給付106年至109年度之租金,且林致宏僅為皓翔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原告無從請求皓翔公司或林致宏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
(三)原告以不當得利事件和解成立之時點,主張林致宏就系爭建物3、4樓部分為有權或無權占有,不值憑採,且原告自認系爭建物3至5樓無獨立出入口,均為附屬建物,水電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皓翔公司名義繳納,足知皓翔公司給付之租金亦包含系爭建物3至5樓在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四)倘認林致宏需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3樓係堆放原告及皓翔公司之物品,與林致宏無關,林致宏僅使用4樓,該樓層為違建,又為附屬建物,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微,且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不佳,倘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2作為租金參考依據,每月土地及建物租金應分別以480元及327元計算為宜。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第1、2層樓之登記名義人,林致宏為原告之兄長,原告曾對林致宏及被告陳美利等4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林致宏則對原告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嗣經雙方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74頁),且有原告與林致宏之戶籍資料、系爭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第4、10、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遷讓房屋事件中,請求林致宏及被告陳美利等4人將系爭建物1至4樓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卷宗第88頁),林致宏則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針對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建物,請求原告返還所收取押金12,000元、租金1,152,000元、附加利息2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429號卷宗第11頁),嗣原告與林致宏於不當得利事件中,在110年1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林致平應於110年10月8日給付林致宏147萬9700元,並逕行匯入林致宏指定之金融帳戶,林致宏及其家人應於林致平給付前開款項之同日,自系爭建物1樓及3、4樓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林致平。二、林致平同意撤回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林致宏同意林致平撤回前開案件之起訴。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本件及第二條所載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亦即約定由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給付林致宏1,479,700元,林致宏及其家人則於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同日,自系爭建物1、3、4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同意撤回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至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兩造關於不當得利事件之其餘請求均予拋棄」,而原告於遷讓房屋事件中,並未起訴請求林致宏及被告陳美利等4人給付關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或不當得利,難認雙方當時已就前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欲於遷讓房屋事件中一併請求解決,且原告於上開和解筆錄中,亦未表明拋棄其關於系爭建物之其餘請求權,是原告於本件對林致宏所主張關於系爭建物1、3、4樓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未在不當得利事件和解成立範圍之內,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部分:
1.原告主張與林致宏成立租賃關係而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聲稱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皓翔公司及林致宏,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係每年以口頭方式更新租約,除原證3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6頁、21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73號卷宗第31至35頁),係由皓翔公司為扣繳單位,以「固定資產租賃所得-房屋租賃」為所得類別項目,於106年至108年間,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房屋地址,每年扣繳24萬元之租金所得,所得人為原告,林致宏僅以皓翔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見前揭湖司調字卷第44頁)擔任扣繳義務人;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所寄發催繳租金之郵局存證信函,亦表明係由皓翔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為公司使用(見前揭湖司調字卷第37頁),是依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資料,其所稱之租賃關係倘若成立,亦係存在於原告與皓翔公司之間,而與林致宏個人無關。而林致宏生前雖擔任皓翔公司之董事長,且與原告均為皓翔公司之董事,然皓翔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與公司債權人間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僅因林致宏生前為皓翔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而請求其給付皓翔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致宏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林致宏給付5年之租金120萬元,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林致宏無權占有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1樓係由皓翔公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1頁),林致宏既無占有使用之客觀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20萬元,亦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4樓部分:原告雖聲稱:其將系爭建物3、4樓出借予林致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間,原告於遷讓房屋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8年9月23日對林致宏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嗣雙方於110年1月21日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達成和解,然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至雙方成立和解之前,林致宏係屬無權占有,以每層樓租金2萬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其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共有5層樓,第3至5層樓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建物各樓層之使用情形,原告自陳1樓係出租予皓翔公司使用,3樓堆放原告及皓翔公司之雜物,4樓由林致宏及被告等人使用,5樓由原告使用,且3至5樓均無獨立出入口,僅為附屬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上開使用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3至5樓之樓梯係建置於屋內(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卷二第22至23頁)。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整棟之水電費用,均係以皓翔公司為名義人繳納,有被告所提出102年至110年之水電費用繳納單據、89年至96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至351頁、卷二第48至59頁),且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4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前揭湖司調字卷第31至35頁),就租賃房屋地址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未限定其樓層,而系爭建物之3至5樓既無獨立之出入口,僅為附屬建物,又由皓翔公司長年實際繳納整棟建物之水電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堪認皓翔公司業以租賃之名義,承租系爭建物整棟,其所繳納每年24萬元之租金,應已包括整棟建物之租賃費用在內;參諸原告及林致宏2人為兄弟關係,均為皓翔公司之董事,並無其他股東(見前揭湖司調字卷第44頁),則皓翔公司以租賃之名義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之後,除由原告及皓翔公司於3樓共同放置雜物外,再將其中4樓、5樓部分,分別交由身為董事之林致宏及原告居住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主張與皓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皓翔公司應已給付包括3、4樓在內之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與林致宏間就系爭建物3、4樓自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向林致宏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向林致宏請求給付系爭建物1樓之租金或不當得利120萬元、給付系爭建物3、4樓之不當得利60萬元,均屬無據,則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於繼承林致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合計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綜合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訴外人即原告與林致宏父親 林金萬 於80年7月22日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明林致宏曾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匯入林金萬之帳戶,供其清償系爭建物之貸款,依購置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用以證明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論,已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