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潘筱葳 受判決人即被告 吳米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原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潘筱葳(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吳米琪(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有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下稱本院聲再卷)第15、16、21、22頁】存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因另案對受判決人逕行搜索,而自其鞋底搜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則該毒品為聲請人先前在未告知受判決人之情形下所藏匿,否則受判決人應可利用返回警局前扔棄,可見受判決人接受驗尿係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又當日警員告知倘受判決人於聲請人施用毒品時在場,即可能因空間密閉致其尿液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為使案件單純化,可供稱受判決人於111年12月30日有施用毒品等語,是受判決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乃為聲請人與警員討論後之結論,此部分請求調閱當日警局監視器畫面檔案為證;另聲請人於另案中欲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請求待釐清該案、查獲上游後始判決。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但此所增加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自白,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受判決人有於111年12月30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檢察官聲請就扣案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02公克,下稱扣案毒品)予以沒收銷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扣案毒品非受判決人所有,其接受驗尿係因
聲請人之過失云云。惟受判決人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20分許,因涉另案詐欺及竊盜等案,經員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於其鞋墊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約於3日前,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受判決人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15至27、41至45、51、5
3、59、83、84、105頁】在卷可憑,可見受判決人對於搜索扣押及採尿之過程均未爭執,況且,扣案毒品是否為受判決人所有,本無礙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又聲請意旨主張受判決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自白,係聲請人與警員討論後所為云云,惟未指明員警姓名及說明受判決人於尿液檢驗前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況受判決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偵卷第83頁),並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縱令除去聲請人警詢之供述,亦足資認定受判決人有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行,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聲請意旨空言稱受判決人於警員訊問中所為陳述係聲請人與警員討論後所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則聲請人聲請調取當日警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亦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無從准許。
㈣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行為人,倘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上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聲請人既非本案行為人,縱其於另案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受判決人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其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