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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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1號原告 高興泰 即高興泰個人計程車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裁60-ZBB722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99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之交通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國警交字第ZBB722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ZBB7223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認為採證照片係屬合成影片,完全以電腦打字,人為操作打字輸入,毫無可信度。據原告向記者瞭解原舉發機關所用照相器材不應為照相取締器材,應用於當場攔截所輔助器材之用。又原告雖已繳交罰鍰3,000元,然係因原告自營車需驗車,須先繳清罰鍰始得驗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執勤方式為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v.tw),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1910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該照片係合成影片,完全用電腦打字,完全毫無可信度可言;又所用照相器材不應用為照相取締器材,應用於當場攔截所輔助器材之用」。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前有測速照相告示,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37.5公里處,又原舉發機關製發違規單乙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影本各乙份,經被告檢視並無異常其測速值應屬可信。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被告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測照,並據以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國警交字第ZBB722393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該採證照片係屬合成,且原舉發機關所用照相器材不應用以照相取締,應為當場攔截所輔助器材之用云云。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係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之執勤方式,且測照地點已公告於網路,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該儀器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故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屬實。此外,亦依規定於執行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即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牌示,此有原舉發機關102年9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核本件執勤員警使用於測照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且有效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有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為據(見本院卷29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超速違規之時點為102年7月30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準確性自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時速達117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又本件雖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然原舉發機關已將測照地點公告於網路,且於執行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即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牌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相符,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3、據此,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反觀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清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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