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惠香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惠香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惠香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80,25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其前於103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5日桃院勤民多103消債調156字第1040030046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5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500,347元(見調解卷第48至53、74至105、109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調解卷第20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9月至103年8月間之收入,其於101年9月至103年4月間,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津貼3,936元,自103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津貼873元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200元,並自
101年起每年,領取端節代金及秋節代金各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30114594號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8、19、21至26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以,聲請人自101年
9月迄103年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01元(計算式:〔3936×20+873×4+7200×4+4500+45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每月收入則為約為8,823元(計算式:873+7200+〔4500+45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水電費6,000元、電話費300元、醫療及保養品200元、交通費200元、餐費及雜支5,000元,合計11,7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其金額,與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相去無幾,應可堪採。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業於104年1月30日公告。
開始清算資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