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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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文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文樞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央里第二公墓功明祠前,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自首其有前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一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文樞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在九十三年修法之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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