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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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原告 曾元 對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被告 羅正光 (即 羅阿仙 之繼承人)
羅正明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陳金寶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徐羅 菊妹(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珊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美鳳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中慧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木庭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温秀綢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正貴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正生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瑞鳳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瑞連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瑞寶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瑞清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瑞萍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光政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羅振榮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德生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德榮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士楷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慧琪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蕙茹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德東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雪櫻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古兆盟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古慧敏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古慧婷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秋英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美櫻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林劉瑞庚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德金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源金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瑞蓮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葉信殷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徐信剛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徐淑萍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葉明珠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吳玉蓮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岱艷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人嘉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真吟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鑑賢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桂香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劉桂紅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 張志忠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徐羅 六妹 (即羅阿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因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已滅失,爰依民法第833-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
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會議)。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4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僅有棚架、門牌為苗栗縣南庄鄉○○村○○0號之土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而該土造平房已甚為老舊,棚架亦屬簡易,目前由原告之母曾 劉喜妹 居住使用,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78頁),可見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
~F0~T40┌──┬────┬───────┬────┬────┬────┬────┬────┬────┐│編號│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1│羅阿仙│苗栗縣南庄鄉北│0001│民國38年│南字第00│全部│無定期│62.80平││││獅里興段北獅里│││0651號│││方公尺││││ 興小段 37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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