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給付新台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
及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依照原、被告雙方簽定
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第6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雙
方約定之動用循環信用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點71,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除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下同)200元之
違約金外,逾期第二個月以上每月計收400元之違約金,預
借現金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
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止,被
告已積欠本金125643元及已到期利息6217元、違約金雜費計
6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異議書狀
聲明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且因身體不佳無法償還。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契約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