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丙○
○及乙○○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
自撥款日起第1期至第24期按期計付利息,自第25期起,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目前按上開方式計算利
率為百分之2.6175。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本金已逾期未繳,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就系爭借
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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