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原   告 乙○○  4歲民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丙○○  16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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