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內所示之證物並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
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1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證物欄內記載「本票影本
一件(如附件)」等語,然本院並未曾收受如該記載所示之
證物。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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