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
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非對其較不利,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將帳戶販賣予
詐騙集團,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被騙,損失慘重,並敗壞社
會風氣,助長詐騙風潮,及犯後矢口否認,狡言圖飾,全無
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臺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9條第1│
││之。」│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
││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
│││,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時,法定刑│
││││罰金部分,應為罰│
││││金新臺幣30,000元│
││││以下(乘以10,再│
││││乘以3)。如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提高30倍│
││││,則為罰金新臺幣│
││││30,000元以下(乘│
││││以30),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
││││時,為新臺幣6元│
││││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00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舊法。│
│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被告依修正前刑│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法第30條第1項或│
││同。│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0條│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第1項規定,均構│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成幫助犯,依新法│
│││。│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因此,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修正│
││││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
││││犯,並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