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79,062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