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 劉怡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變更之訴不合法,則應裁定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意在撤回原訴,則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僅得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19至23頁),已變更應受判決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惟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且本院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既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被上訴人並抗辯兩造之婚姻為合法成立,即有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故兩造系爭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68年3月11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於89年5月22日離婚。又因顧及子女感受,一時心軟,允讓被上訴人返家,並於90年1月1日再度登記結婚,惟當時兩造並未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僅形式上辦理登記而已。嗣兩造仍時常爭吵,伊已深感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於戶籍上為結婚登記而只有婚姻形式,則依法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再度結婚,確有舉行公開儀式,已據證人 沈成立 、沈 陳保安 、 胡玉 娟、 葉秀雲 、 顏筱芸 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兩造於90年1月1日既有在兩造住處再次結婚,當時現場大門開啟,親友得自由進出,且與會親友均明瞭兩造有再婚意思,並向兩造恭喜,兩造亦表感激、喜悅,事後復無反對之意,堪認兩造已符儀式婚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再婚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非實在,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於6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子 顏嘉宏 、長女顏筱芸(均已成年),嗣於89年5月22日離婚,又於90年1月1日再度登記結婚,有戶籍 謄本 、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南縣六戶字第0990001426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固有於90年1月1日再度登記結婚,惟當時兩造並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形式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難認兩造婚姻已具備結婚法定要式,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而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90年1月10日同至戶政主管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經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是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則上訴人就兩造未有結婚儀式之情節,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
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再度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節,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沒儀式,沒有宴客、證人只是來我們家聊天,剛好我提起,後來才把證書交給上訴人簽名,鄰居沒有來云云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兩造再度於90年1月1日結婚,當日有證人即為上訴人之舅舅
沈成利 、舅母 沈陳保安 、上訴人之朋友 胡玉娟 等分別到場祝賀,業經證人沈成利於原審到庭證稱:「90年1月1日我有到兩造家裡,我知道兩造要復合,……我太太沈陳保安知道後通知我一起去,當天約有3、40人到場,沒有宴席,……桌上只有擺喜糖,我不知道誰主持,大家都知道是在辦理兩造再次結婚的事,並有向兩造祝賀恭喜,……到場的人都是鄰居、親友,房屋……可以自由進出……結婚證書是我太太處理的,……原告當天也很高興,當時及事後原告沒有表示反悔的意思,感激我幫他撮和」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證人胡玉娟亦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我是兩造朋友,我先認識原告,……90年1月1日結婚證書我有簽名蓋章,當天兩造聯絡我說他們要再結婚,誰聯絡我的,我忘記了,我到時,客廳很多人,兩造沒有穿禮服,但穿的蠻正式的,……當場每個證人都有在場簽結婚證書,分別在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位簽名,兩造也是同時簽名,我有向兩造祝賀恭喜他們再度在一起,再度結婚,大家也都有恭賀結婚,兩造沒有反對的意思,兩造都很高興,其他親友我不是很認識,都有進進出出,門是打開的,兩造住處在郊外,鄰居有沒有到場我不清楚,但大家都知道兩造這次是要再度辦理結婚,有請大家吃點心喝茶,沒有宴客。」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舅媽沈陳保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90年1月1日我和先生沈成利到兩造家裡,當時兩造高興有說要再結婚,要我們再來簽字辦結婚,到場有多少人不記得,只知道有兩造、證人及兩造子女,兩造都有同意再辦結婚,到訪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有沒有貼喜字、喜幛,我不記得,大家都打扮得很得體,……,結婚證書是證人一起簽的,事先知道兩造要再辦結婚,所以我們帶印章去,兩造當天很高興要再辦結婚,……,兩造子女也在場知悉,鄰居也有人來坐,……這次有吃喜糖。」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葉秀雲於本院到庭證稱:「(你知道兩造的第二次婚禮?)要我去她家裡一趟,他們說要結婚登記,要我做見證人。我去的地方是在一樓,當時門有打開,被上訴人在家裡,……,我知道她家有人,我是第一個簽名,簽名後就回去,因為我家裡還有一個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證人即兩造女兒顏筱芸於本院到庭證述:
「(那天是離婚之後再辦結婚?)是的」,「(當天沈陳保安有無去現場?)有的」,「(有那些人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在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到場。當天沒有辦桌宴客,只有在客廳請大家來吃東西、喝茶」,「(何時知道你父母要辦結婚?)之前就知道了,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現在為何又要離婚?)可能是我父親的關係,有耳聞我父親在外有外遇,我有看到,……,他們的行為已經超過工作夥伴的行為,……是情侶的舉動,我父親會接送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親友或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未必較密切,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參以證人所述兩造均有結婚之意思,經互核相符,所證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關人數多少、有無鄰居未盡相符,然因兩造第二次結婚之時日久遠,或有細節部分無法完全吻合,稍有參差,在所難免,惟此並不影響兩造當時有結婚情節;依上說明,結婚只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認識為兩造結婚為已足,婚禮儀式無分新舊,不必客人必須達到30人或40人;且按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兩造90年1月1日係於郊外之住處辦理再次結婚,當時大門開啟,親友得自由進出,且與會親友均明瞭兩造有再婚意思,證人並向兩造恭喜、祝賀,兩造當時亦在場表示感激、喜悅,已足以表達兩造主觀上均有結婚之用意、禮儀,客觀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兩造既係第二次結婚,子女已經長大成人,兩造低調辦理一切從簡,祇提供喜糖、茶水招待客人,不再舉辦繁雜冗長宴客,當時兩造亦均無反對、後悔之情形,堪認兩造於90年1月1日結婚時,應已具備結婚之意思暨公開儀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日結婚時,惟當時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云云,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逾時提出證人胡玉娟於99年10月1日之法庭外之陳述錄音,及證人沈成利、沈陳保安於作證後之法庭外之陳述錄音,為被上訴人爭執,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該攻擊防禦方法之逾時提出,即有違背上開規定,已有未合。姑且不論錄音是否真正,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有關證人胡玉,諸如娟與被上訴人於錄音中所述,諸如:「(胡)我跟你說啦,其實要說再添點油再添點醋」、「(劉)是說要說得很誇張啦!」、「(胡)我跟你說啦,這種事我做不來。我就真實說,這個朋友是我很好的朋友」、「(劉)那等於你這樣說就等於我們沒有公開了欸?」、..「(胡)你公開儀式,在法官的面前我一定會說這樣,..」等語,經與證人胡玉娟於原審之上開證言互核,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難認有勾串不實之情事;又有關證人沈成利所述「做戲的」、「沒有30個人,我就量其大約說,就老人腦袋比較不好了.
.」等語,僅係證人沈成利於法庭外敷衍應付上訴人之詢問,亦非即就有關本案重要關係事項之結婚是否有公開儀式及二以之證人事實,有明顯勾串不實之情形,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確切證明。
⒊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
自認:沒儀式,沒有宴客、證人只是來我們家聊天,剛好我提起,後來才把證書交給上訴人簽名,鄰居沒有來等語,足認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7日就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係答辯:「90年1月1日辦理結婚時有4個以上的證人即沈成利、陳保安、胡玉娟、葉秀雲(在場),沒有儀式,但算是公開的,是在兩造住處,那天在家裡聊天,我跟他們說我們要結婚,他們很高興,門是開著,結婚證書是當天拿出來給證人簽的,兩造沒有穿禮服,沒有貼喜幛、印發喜帖,證人沒有包紅包給我們,但我有包紅包給他們,但他們不願意收,沒有宴客,沒有敬酒,..我拿結婚證書,原告沒有看到,我們登記是兩個一起去,證人只是來我們家聊天,剛好我提起,證人當場有問原告是否要再與被告結婚,後來我才把證書交給原告簽名,沈成利、陳保安是原告舅舅、舅媽,胡玉娟、葉秀雲是我朋友,我們住處是農舍,有鄰居,當天沒有放鞭炮」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抗辯伊有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之情形,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認兩造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並不足採,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未有結婚公開儀式,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兩造間均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難認其等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其等應婚姻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辦理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等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件變更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洵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