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七、
一三五、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二人因急需現款,經由報紙廣告與自稱 余代書 之成年男子連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決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後,再將車輛交予余代書處理,並由余代書給付扣除購車頭款、過戶及代辦費用後之餘款,甲○○為取信於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承辦人員,明知丁○○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自開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歷公司)離職,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彰化市○○路○○○號開歷公司內,盜用其在該公司任會計而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 馬秀美 之印章,偽造丁○○仍在開歷公司擔任廠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並傳真予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再轉給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歷公司及馬秀美,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丁○○向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佯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買RI─四三四九號自小客車一部,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貸款購車,同日再由甲○○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詐購RI─四三五一號自小客車一部,且以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財資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分期購車,詎余代書取得上開車輛後即逃逸無蹤,未依約給付現款予丁○○及甲○○二人,並擅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並辦理過戶,而丁○○及甲○○因未依約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交予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及財資公司人員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事宜,經查證始悉車輛早已過戶而無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及財資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集元葉國華傅維麗賴昭銘司徒欣宜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上開車輛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即分別過戶予乙○○及丙○○,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查屬實,並有該站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中監豐字第八八一三六一七號函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稽,乙○○因遷移不明而傳喚未到,證人丙○○則到庭結稱:並未向丁○○購RI─四三四九號自小客車,伊之身分證及護照在八十四年六月間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人稱 廖老羅 之人,爾後該人不知去向,伊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才去補發身分證等語,可見被告所購之汽車係遭他人違法過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自稱余代書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丁○○在開歷公司擔任廠長之員工職務書,並於對保人員前往對保時,提示該偽造之員工職務書予對保人員而行使之,因認丁○○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且被告二人於購得前開車輛後,隨即委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監理機關謊稱車籍資料遺失而申請補發,而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取得補發之證件後,即將上開二部車輛分別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丁○○辯稱:偽造員工職務書一事伊並不知情,全由其妻處理,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車籍資料據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語,甲○○辯稱:購車後並未取得車輛即由余代書處理相關事宜,事後過戶之事均係余代書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丁○○坦承在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人員前往對保時,表示還在開歷公司擔任廠長,及被告所購之車輛在未辦妥動產抵押登記前,即過戶予第三人為由,惟查,員工職務書係甲○○所偽造,並於購車時傳真予汽車公司,銀行對保人員前往對保時,因甲○○表示丁○○還在開歷公司擔任廠長,並取出之前丁○○擔任廠長所印製之名片交予對保人員,丁○○始知甲○○偽稱丁○○仍在開歷擔任廠長,惟為順利辦妥貸款,始予配合說謊而未當場拆穿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該偽造之員工職務書確係傳真予汽車公司人員,再由汽車公司人員傳真予銀行之人,有該員工職務書在卷可憑,是丁○○獲悉該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事實,犯罪行為早已完成,難認丁○○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另被告二人購車係聽信余代書之言,藉此辦理汽車貸款以取得所需之款項,惟除簽訂契約外,其餘相關事宜均由余代書處理,且丁○○所購之車輛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過戶予丙○○,然丙○○實則未購買該車,係因身分證件遭人冒用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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