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為前配偶關係,本件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菜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與陳○○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前因對陳○○為家暴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劉○○,劉○○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詎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5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某處,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致電陳○○約61通,以此方式對陳○○騷擾、通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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