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優逗水族寵物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文山 管領之魚師傅防水打氣709雙孔1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19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優逗水族寵物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文山管領之魚師傅防水打氣709雙孔1個、烏龜飼料1罐。

二、案經王文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竊盜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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