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毓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高毓麒所提出書狀雖名為「聲請再審狀」,然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裁定表示不服,認有違誤而應再為審理,亦即其真意係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聲請再審之對象僅限於判決而不及於裁定,而乏救濟途徑,是立法者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救濟規定,使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得聲請法院重新審理,該規定顯屬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則關於重新審理之程序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當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於聲請再審時應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未予規定,自應適用於重新審理程序。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同應適用於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僅以書狀敘述理由,但未檢附原裁定之繕本,復未敘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證據以佐證有重新審理事由存在,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顯欠缺法律上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裁定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