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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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 何明中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逕,妥適處理口角糾紛,卻訴諸武力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05號被告洪維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如森林休閒廣場內,徒手毆打何明中之臉部,當何明中跑至店外之停車場時,復在該處以腳踹踢何明中之身體,致何明中受有頭部外傷並左臉撕裂傷、流鼻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明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明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