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被告鄭春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連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臺灣中小企銀前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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