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與第5行之「飲用高粱酒2至3杯」更正為「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至3杯」,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竟又再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被告楊士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家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停於彰化縣北斗鎮某黃昏市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該車上路,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地○路000000號旁停車後,引擎未熄火,再飲用高粱酒2至3杯,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上睡著。嗣為警於翌(10月1日)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該處盤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