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林蔡春蘭
林隆逸 林隆豪 林隆傑 共同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7,0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3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屬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惟因民法繼承篇施行法業將繼承之精神修正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乃相對人又對繼承人自有之財產聲請執行,核有未妥等語,應屬可採,為有理由。又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其三審審理期間合計以4年又4月計算,依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額2,386,220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4年又4月期間之法定利息約為517,000元,爰以此為聲請人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