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葉玉環
訴訟代理人 呂惠君
被 告 卓宴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第77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0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0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嗣因本件因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
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2項規定,以職權裁定改用
簡易訴訟程序後,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簡易訴訟程序之言
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宴卿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KCQ-8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中科路往安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逆
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葉玉環騎乘牌照號碼NRE-2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安林路往中科
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
,致葉玉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眼
外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共計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44,387元;㈡交通費2,410元:即從家裡到醫
院之就診之計程車資;㈢一個月專人看護費用69,000元;㈣
工資薪資損失154,683元:原告每日薪資1,100元,係按日計
酬,自104年8月15日至105年1月7日共計144日均未工作,計
損失薪資;㈤精神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以上所有損害合計
逾40萬元,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本件考量被告經濟能力
,僅請求合計3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再變掛賠償之金額。伊現在要還刑事判決
的罰金,要等到還完才能還原告。原告本來榮總住院3日後
什麼事都沒有,伊中秋節去看她,她也說沒有事情,何以換
醫院,何以過二個月才說因車禍導致併發症,伊同意負擔在
榮總住院3日之醫療費用,其他部分伊不能接受,請法院判
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找熟的人,有門路就有辦法
開立。伊就全部金額只願意給5萬元。伊跨越雙黃線有錯在
先,被告過失比例給法院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具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並
逆向行駛之過失,而與直行於機車道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中簡卷第3、4頁),是被告確
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而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
2公分、左眼外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已 陳明
:伊跨起雙黃線有錯在先等語(中簡卷第66頁),且於警詢
已陳明:因伊要送檳榔,所以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的慢車
道,伊看見前方有機車騎來,伊趕緊向左側偏靠,沒有按煞
車,因伊騎很慢,伊閃不及就和對方機車碰撞等語(中簡卷
第16頁),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行車方向確係
跨越雙黃線且逆向行駛於慢車道,則被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處,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不得逆向行駛,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為之,致被告機車遇直行
之原告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
明。且倘非被告上揭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不致發生,原告不
致因之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事故發生致原告當日受有傷
勢間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兩造間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4,387元及一個月專人看護費用69,000元
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復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明
書已載明「病患自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觀察照顧」
等語,以現今專人看護每日以2,300元計算應與常情相符,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一個月專人看護費用之金額
尚堪採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來榮總住院3日後什麼事都
沒有,伊中秋節去看她,她也說沒有事情,何以過二個月才
說因車禍導致併發症,伊同意負擔在榮總住院3日之醫療費
用,其他部分伊不能接受,請法院判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可以找熟的人,有門路就有辦法開立云云,惟查,原告
於104年8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當時即診斷受有「
臉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外眼外傷。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傷勢,並接顏面傷口縫合,於104年8月18日急診出
院,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4日門診複查,病患自受傷後
一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觀察照顧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審交附民卷第4頁),其後又因右側外傷性
硬腦膜下血腫於104年11月9日經急診就醫並辦理入院,於10
4年11月10日接受顱骨鑽孔手術,經治療後於104年11月18日
出院,合計住院10天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審交附民卷第5頁),再本件復經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於106年1月4日以澄高字第1062023號函覆本院詢
問原告104年11月9日之急診入院病況是否為104年8月15日車
禍受傷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而說明:「病患葉玉環因頭痛、
頭暈、嘔吐,於104年11月9日來本院急診,診斷為右側慢性
硬腦膜下血腫,接受開刀引流血水治療,病患曾因車禍外傷
於104年8月15日在台中榮總就醫並門診追蹤,慢性硬腦膜下
血腫一般為急性頭部外傷後3週至3月發生症狀,本患者之病
史來看與8月份之頭部外傷相關」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已足證明104年11月9日住院與104年8月15日車禍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
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4,387元及一個月專人看護損害69,000元
,應屬有據,已堪認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往返家中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
2,410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復原告因就醫雖需支出交
通費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搭乘計程車,而非搭乘
親友便車或乘坐其他種交通工具,則其究使用何種交通工具
不明,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確有此部分交通費
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410元部
分,尚難准許。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月7日共144日均未工作
,計損失薪資154,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源
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同仁請假證明書、薪資單(審
交附民卷第9、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即指原告)自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
人24小時觀察照顧」等語(審交附民卷第4頁),既須專人
24小時觀察照顧,自無法從事工作;再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之診斷明書亦載明自104年11月9日急診入院及104年11
月18日出院合計住院10天等情(審交附民卷第5頁),是原
告合計至少有40天無法工作。再查,原告於受傷前之104年7
月份之工資係25,430元,有原告104年7月之薪資表可佐,尚
堪憑採,則原告每月工資應計為25,430元,雖原告主張其每
日工資係1,100元,係按日計酬等情,惟原告之薪資單觀之
,其每月工作仍有休假及例假,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列原告薪資,並非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自不能認原
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從而,按每月工資25,430元計算,
原告因車禍所受所致之工作薪資損失應計為33,907元(計算
式:25430/30x40=33,907),應堪採憑;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主張,因未有診斷證明書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不
能工作之情形,本院自難採憑。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眼外傷、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其後復須專人24小時觀察照顧,
之後又接受顱骨鑽孔手術,足認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受傷
時年逾64歲,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顯見其身體及精
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為國小畢業
,事故發生時係鐵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所得約33,000元,
名下有房地,104年度全年所得為30幾萬,發生車禍事故後
辦理退休而無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
66頁),被告則係國小畢業,曾任木工,現已退休未就業,
每月收入僅有退休金5千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一部
已出售尚未完成過戶之汽車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中簡
卷第66頁),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
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車禍後長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小結: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計為297,294元
(即醫療費用44,387元+一個月專人看護費用69,000元+工作
薪資損失33,90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97,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陳明:伊見
前方有機車騎來,伊趕緊向左側偏靠,伊沒有按煞車,因伊
騎得很慢等語,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對其亦
有過失亦不爭執,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之過失係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之過失係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且逆向行駛,已如前述,則本件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兩造各
自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七成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與有過失程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8,106元(計算式:297,294元×70%=2
08,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8,106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除就因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外,其餘訴訟費用負
擔依勝敗比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