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惠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甫欽 間因104年度沙簡字第26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4670.2
1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原告
應有部分600分之1=305,24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