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在為警採尿前4日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更正為
「被告李信達於偵查中坦承有在105年6月6日上午7時左右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予以認罪」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另其經
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669ng/ml安非他命及1196
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實
驗室編號:0000-00-00000)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被告確
有其所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
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前於10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司機(參警方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
被告李信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上午
9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6月11日,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
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定期採尿,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在為警採尿前4
日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且按正常
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前於103年
11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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