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葉祥瑞
被 告 宋益利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給付。(二)被告於92
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利息,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
。(三)又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貸款,
借款15萬元,借款利率自第2年起按年息15.99%給付,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
、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代償金申請書暨其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6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