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簡家齊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街由東往西直行至文山街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文山街北往南直行至文化街
口,欲右轉文化街時,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
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5,3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共計12,300元。其未保車體損失險。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2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車行駛於文化街(東往西
)行經文化街與文山街口時,右方一輛自小客車往右迴轉突
然撞及其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5公尺等語(本院
卷第15頁);佐以現場照片,乙車停止位置在黃色網狀線,
已逾文山街口,車頭已進入文化街口(本院卷第17頁),可
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占用部分文化街,有礙甲車直行
之路權而有過失,故被告有上開過失,堪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告自陳其於肇事路口發
現被告駕駛之乙車距離不到5公尺,沒有做任何反應措施等
語(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已注意卻
無防免事故發生之行為,堪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
院認兩造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
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50﹪、被告50﹪。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負責
任比例為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150元
為可採(計算式:12,300元*0.5=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於判決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
之比例:被告給付6,150元/原告請求12,300元*10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500元
(裁判費1,000元*50﹪=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