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鎮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鎮輝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 林家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林家慶因而受有右肩、手肘、前臂、膝、足踝及左小腿、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鍾鎮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家慶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鍾鎮輝明知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林家慶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9、62頁),核與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5、25至49頁;偵卷第13至16、33至35、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釐清後續責任,逕而駕車離去,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生命危險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案起訴後即於109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69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而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重傷仍逕自逃逸,且未能適度補償相對人之情節有別。是在上述被告犯罪情狀下,若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後,竟逕自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可能擴大之風險,罔顧傷者身體安全;⑵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⑸現務農,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經濟狀況不佳;⑹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