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靜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靜惠患有癲癇、憂鬱症等病史,其於民國88年3月8日與王○新離婚後,仍寄居在王○新父親王○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內。江靜惠於103年11月12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明顯誤載為13日,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已當庭更正)19時54分許,因身心狀態不佳,又與同住之女兒王○淳發生口角後,萌生自殺之念頭,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上址屋內,將該住宅2樓南側房間予以上鎖,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地上衣物,欲藉由吸入該等物品燃燒後所產生之濃煙為自殺方式,惟此舉已導致燃燒之火勢燒燬該房間內王○平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其女王○淳於上開時、地,見江靜惠因情緒失控而點火燃燒物品產生煙霧,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據報抵達現場,於當日20時45分許撲滅火勢,並將江靜惠送醫治療,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合法要件部分被告江靜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2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命被告應於緩起訴之2年期間內,自緩起許處分確定之日起1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4年6月25日以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49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6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止,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2日,又因故意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106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卷【下稱撤緩卷】第6至7頁)。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雖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嗣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0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見撤緩卷第15頁),並於106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因而確定(見撤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江靜惠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30040203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55頁、第89頁),核與證人王○平、王○淳各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1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49764號函(見警卷第8頁至第75頁)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3月25日仁醫事字第10401183號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4月1
5日光醫事字第10400328號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之1頁)等件可憑,關於客觀事實部分其事證甚為明確。
二、被告固曾於106年7月25日原審審理中暨本院上訴理由中辯稱:那天我因病發想自殺,不是故意放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然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先生離婚約10幾年,他欠債跑去大陸,我為了照顧小孩,一直住在公公(即王○平)家中,…,案發日前一日,我跟我兒子因小女兒教養問題吵架,我兒子叫我不如去死一死,我心情不好,案發日之下午,我氣到買威士忌在我房間喝,下午5時多,吃安眠藥、鎮定劑,到晚上7時多,實在太生氣,拿一包衛生紙跑到2樓至1樓樓梯轉角點火嚇嚇家人,我要回房間時,我公公正在滅火,回房間後,可能我吃的藥效起作用,精神恍惚,接下來的情形,就沒有印象了。案發那天,我有吃安眠藥及鎮定劑,我只記得我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髒衣服旁邊,當時我是臨時起意要點火的;我的臥室北側衣櫃附近地面有放置髒衣服、垃圾桶、浴巾及幾碗泡麵等,有半瓶酒精膏,是我煮小火鍋在用的等情(見警卷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復於偵訊中供述:我當時是要把自己燻昏倒,加上有吃大量的安眠藥,完成我死亡的心願;我因憂鬱症病發,沒辦法想那麼多,就是想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綜合被告於上開供述案發之過程,其對於其剛服用藥物後,即拿打火機在其住所一、二樓之樓梯間點火燃燒衛生紙,並將該火種丟往旁邊衣物處等情,記憶清楚,陳述詳明外,依其自陳之意圖係欲透過點火引燃火勢及煙霧之方式,讓自己達到自殺之目的,也就是說,放火是中間目的,自殺則是最終目的,換個方式講,也可以說,放火點燃東西是手段,以該手段引發的火勢以及煙霧吸入之達成自殺的效果則是目的。以此說明可知,其對最終目的既然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則其對於手段部分,又或者是中間目的部分,即不可能沒有直接故意存在,基此論理,則被告在主觀上明白認知其在上址點火燃燒紙張、衣物之行為,屬於有意識及意欲之行為已屬甚明。
三、又原審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進行鑑定,經中國醫院指派醫師鑑定後,鑑定意見為: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次鑑定當下為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之狀況,對於案情中關於縱火之回顧與說法有相當之可信度。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中國醫院
107年5月3日院精字第107000595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為點火燃燒衛生紙及旁邊衣物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前揭放火行為,其主觀上意識清楚,而有意欲及認識下所為,自屬故意放火行為無疑。被告前揭辯稱其無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犯行既屬明確,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肆、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有無精神障礙之判斷原審依職權囑託中國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乙節,經中國醫院指派該院醫師鑑定後,鑑定意見如下:依據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鑑定當下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之狀況,案情中關於縱火之回顧與說法有相當之可信度,推估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中國醫院)主要判斷為被告於犯罪行為前有『原因自由行為』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縱火之犯意與行為,被告犯罪執行過程既遂以及終了雖有伴隨憂鬱情緒,然其意識與認知中之犯意均有相關聯之動機影響其犯罪行為之既遂與終了,雖然被告犯案過程中有無使用麻醉性酒精或相關物質影響自己意識狀態,於本次鑑定之說法,雖有不一致,但並不因有無故意使用酒精或鎮靜安眠藥,影響其縱火犯罪行為過程中之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與發生結果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從而,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有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並先為下述刑法59條之審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犯行,固有所不當,惟其因長期患有癲癇、器質性腦徵候群、重鬱症等疾病,有上開醫院函文暨所附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之1頁;原審卷第21頁、第32頁至第38頁),且證人王○平證述:我媳婦即被告很乖,卻嫁給我不好的兒子王○新,因而罹患憂鬱症,我對被告放火一事沒有意見,也沒有要告被告,房間毀損部分均經修復等情(見偵卷第18頁),因個人健康上及其婚姻、家庭生活等因素之違和、不順遂,進而導致被告自我心理上、情緒上之調適能力,均非良好、每況愈下;又被告坦承本案放火行為,已知悔悟,佐以本案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燬壞尚非嚴重,是認其犯罪情狀,實非重大,審酌上揭諸情,認為被告縱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良好,因被告患有癲癇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有上開醫院函文及所附診療說明書可佐,情緒一時失控,而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雖受有損害,但非鉅大嚴重;參以其於本院供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病無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
二、經核原審判決除被告犯罪日期明顯誤載為103年11月「13」日,由本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12」日,而本案此類屬於偶見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社會事實核與販毒等可能有多次犯行,記載錯誤恐導致訴追審理客體錯誤之情況不同,係屬明顯錯誤而不致誤會起訴審理者為另一客體,因此尚無撤銷之必要,由本院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即可外,其餘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除仍主張其當時是想自殺,並無放火之故意,已經原審論述綦詳並非可採外,其最關切者,實乃其長期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並特定服用大里仁愛醫院之藥物,因此恐懼入監服刑。就此點而言,因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經是將最低刑度1年減半後,量處最低之刑度6月,則雖因其所犯之罪因最重本刑已經超過5年,無法宣告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當然此係執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則被告之希求,原判決並非沒有顧及,則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東北側氣窗玻璃
二、碳酸鈣板天花板裝潢
三、木質衣櫃
四、竹編屏風
五、雙人彈簧布質床罩
六、廁所塑質門簾
七、東側牆面高處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膠外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