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靜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靜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江靜惠有癲癇、憂鬱症等病史,其於民國88年3月8日與 王永新 離婚後,仍寄居在王永新父親 王秋平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江靜惠於103年11月13日19時54分許,因身心狀態不佳,並與同住之其女 王若淳 發生口角後,萌生自殺念頭,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上址住所,將該住宅2樓南側房間予以上鎖,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地上衣物,欲藉由吸入濃煙為自殺方式,進而燃燒之火勢燒燬該房間之王秋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其女王若淳於上開時、地,見江靜惠因情緒失控而點火燒紙產生煙霧,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據報抵達現場,始於103年11月12日20時45分許撲滅火勢,並將江靜惠強制送醫治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靜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核與證人王秋平、王若淳各於偵訊中證述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1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49764號函(見警卷第8頁至第75頁)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3月25日仁醫事字第10401183號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4月15日光醫事字第10400328號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1頁)等件可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曾於106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辯稱:那天我因病發,不是故意放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先生離婚約10幾年,他欠債跑去大陸,我為了照顧小孩,一直住在公公(即王秋平)家中,…,案發日前一日,我跟我兒子因小女兒教養問題吵架,我兒子叫我不如去死一死,我心情不好,案發日之下午,我氣到買威士忌在我房間喝,下午5時多,吃安眠藥、鎮定劑,到晚上7時多,實在太生氣,拿一包衛生紙跑到2樓至1樓樓梯轉角點火嚇嚇家人,我要回房間時,我公公正在滅火,回房間後,可能我吃的藥效起作用,精神恍惚,接下來的情形,就沒有印象了。案發那天,我有吃安眠藥及鎮定劑,我只記得我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髒衣服旁邊,當時我是臨時起意要點火的;我的臥室北側衣櫃附近地面有放置髒衣服、垃圾桶、浴巾及幾碗泡麵等,有半瓶酒精膏,是我煮小火鍋在用的等情(見警卷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復於偵訊中供述:我當時是要把自己燻昏倒,加上有吃大量的安眠藥,完成我死亡的心願;我因憂鬱症病發,沒辦法想那麼多,就是想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依據被告於上開供述案發過程,其對於其剛服用藥物後,即拿打火機在其住所一、二樓之樓梯間點火燃燒衛生紙,並將該火種丟往旁邊衣物處等情,記憶清楚,陳述詳明,主觀上明白認知其在上址點火燃燒紙張、衣物之行為,自屬於有意識及意欲之行為甚明。又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進行鑑定,經中國醫院指派醫師鑑定後,鑑定意見為: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次鑑定當下為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之狀況,對於案情中關於縱火之回顧與說法有相當之可信度。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中國醫院107年5月3日院精字第107000595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為點火燃燒衛生紙及旁邊衣物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前揭放火行為,其主觀上意識清楚,而有意欲及認識下所為,自屬故意放火行為無疑。故被告前揭辯稱其無故意云云,實非可採,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乙節,經中國醫院指派該院醫師鑑定後,鑑定意見如下:依據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鑑定當下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之狀況,案情中關於縱火之回顧與說法有相當之可信度,推估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中國醫院)主要判斷為被告於犯罪行為前有『原因自由行為』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縱火之犯意與行為,被告犯罪執行過程既遂以及終了雖有伴隨憂鬱情緒,然其意識與認知中之犯意均有相關聯之動機影響其犯罪行為之既遂與終了,雖然被告犯案過程中有無使用麻醉性酒精或相關物質影響自己意識狀態,於本次鑑定之說法,雖有不一致,但並不因有無故意使用酒精或鎮靜安眠藥,影響其縱火犯罪行為過程中之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與發生結果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從而,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有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犯行,固有所不當,惟其因長期患有癲癇、器質性腦徵候群、重鬱症等疾病,有上開醫院函文暨所附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頁;本院卷第21頁、第32至38頁),且證人 黃秋平 證述:我媳婦即被告很乖,卻嫁給我不好的兒子王永新,因而罹患憂鬱症,我對被告放火一事沒有意見,也沒有要告被告,房間毀損部分均經修復等情(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因個人健康上及其婚姻、家庭生活等因素之違和、不順遂,進而導致被告自我心理上、情緒上之調適能力,均非良好、每況愈下;又被告坦承本案放火行為,已知悔悟,佐以本案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燬壞尚非嚴重,是認其犯罪情狀,實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為被告縱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良好,因被告患有癲癇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有上開醫院函文及所附診療說明書可佐,情緒一時失控,而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雖受有損害,但非鉅大嚴重;參以其於本院供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病無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表:
一、東北側氣窗玻璃
二、碳酸鈣板天花板裝潢
三、木質衣櫃
四、竹編屏風
五、雙人彈簧布質床罩
六、廁所塑質門簾
七、東側牆面高處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膠外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