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佩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佩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佩珣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起至採尿時止為公權利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余佩珣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佩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辯稱施用時間係在為警查獲前1個禮拜某時。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見毒偵卷第53、25、26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余佩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大麻前之持有大麻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大麻犯行,惟辯稱施用時間係在採尿前1個禮拜之犯後態度,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