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益教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峰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高嶝蓊 生有糾紛,即率而唆使他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被告張峰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9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信義公園內,因細故而與高嶝蓊發生口角,張峰益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翌(30)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唆使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高嶝蓊左眼,致高嶝蓊左眼部受有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嶝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峰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高嶝蓊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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