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 林宏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朱漢宇 被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訴外人 林文隆 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廖坤標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國瑞廠牌、2008年6月出廠、銀色車身、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
1ZZA213288號,下稱系爭事故車),被告並指示林文隆將系爭事故車委託廖坤標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由 洪盟智 所經營升揚汽車修配廠放置,由訴外人 李潮鴻 自其胞弟 李紘 全取得資金後,以28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含購車費17萬元及修復費11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事故車,並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 李紘全 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再於10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某處,以11萬元之代價,向 郭睿騰 購買與上揭車輛同廠牌、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02909號,下稱系爭權利車),購車資金則由李潮鴻支付;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託訴外人 陳文欽 及洪盟智分別將系爭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並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系爭事故車之6828-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B車)。
(二)原告經友人 陳志吉 介紹,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口,與被告洽談購買系爭AB車事宜,被告即以此詐術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AB車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38萬元購買,頭期款6萬元係原告將原有舊車交由陳志吉回收6萬元,剩餘32萬元由原告承接李紘全對系爭AB車之貸款。嗣被告於103年9月3日,委由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於103年9月15日,委由陳志吉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將系爭AB車交付予原告,被告因而詐得38萬元之車款,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原告。
(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4訴字第614號、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係將款項付給陳志吉,該款項係由銀行貸款匯款,伊係遭誣陷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事故車之引擎有被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並將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改懸掛系爭事故車之6282-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成系爭AB車。
(二)系爭AB車原登記在李紘全名下,由原告以38萬元購買,付款方式為以其原有舊車交由陳志吉回收作價6萬元,剩餘32萬元由其承接李紘全就系爭AB車之貸款,該汽車貸款已經原告繳清。
(三)被告涉嫌將系爭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並將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改懸掛系爭事故車之6282-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成系爭AB車,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台中地院以104訴字第614號、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系爭AB車為警查獲後,不能駕駛上路,即由原告以零件車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志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AB車是否由被告出售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B車是否由被告出售予原告?被告否認有將系爭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並將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改懸掛系爭事故車之6828-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成系爭AB車,之後將系爭AB車出售予原告等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雙方原本約定李潮鴻以28萬元代價買賣及修復該車,其中14萬元為事故車、11萬元當零件車之權利車、3萬元為工資,後來說找到買主,買主要自己修,伊就退3萬元工資給李潮鴻,後來李潮鴻的買主請拖車將該車自修理廠拖走,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1.系爭權利車係原車主 康桂蘭 所購買,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在某地發生擦撞致車牌損壞,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請領車牌為0000-00號後,因無法繳付銀行借款,於102年11月29日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阿龍」於同日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郭睿騰,郭睿騰再於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並於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車等情,已據證人康桂蘭、郭睿騰於警訊時證述屬實(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郭睿騰所述經核與李潮鴻於警訊所證「王志忠告知我沒資金修理,並在臺中市○○路○段林文隆所開設鑛鈞汽車行黎明路附近由我出資以11萬元(含修理費)予王志忠購買不詳車號權利車。」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19頁)大致相符。又系爭AB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車身號碼為「ZZE142~0000000」號與引擎號碼為「1ZZA213288」號,均與系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復經技術人員電解車身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車身號碼不排除為「ZZE142~0000000」號等情,業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不爭執,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康桂蘭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簽署)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中監中店字第103302285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責付保管單、原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3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權利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該車是我向友人綽號「 阿榮 」(即郭睿騰)以11萬元之代價購買,交車時間約103年8月19、20日下午4、5時許,我與「阿榮」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路旁交車,因為該車是權利車,怕被銀行拖走,所以我就攜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現場將該車牌裝上該車,當作代步車使用等語;103年11月11日警詢時則供稱:該車是000年8月間某日,李潮鴻向我朋友「阿榮」以11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後該車交給我修復,由於修復時間過長,李潮鴻將該車取走自行處理修復,該車是以未修復狀態就還給李潮鴻,我都沒有更換零件,也沒有修理等語;104年2月25日偵訊時供陳:該車是我介紹李潮鴻買的,李潮鴻有包給我1萬元,一開始是給我維修,後來車主嫌我速度太慢、太久,就沒有給我維修,來將車子吊回去,我與林文隆一人賺5000元,後來該車是李潮鴻買走等語;104年8月2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未維修該車就由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他們說該車是他們買的,車輛並非我所有,一開始是李潮鴻向林文隆買的,本來要維修,還沒維修就賣掉,陳志吉嫌維修太慢,我只知道他們那邊買走,車輛是李潮鴻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02、109、161、163頁)。經核被告歷次供述,針對該車究係何人買受,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其購買之權利車,嗣於警詢、偵訊及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辯稱是李潮鴻向林文隆所購買;且針對該車後續流向情形,亦先於警詢供稱是其購買,以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使用,然嗣於警詢及偵訊又改口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為李潮鴻取去,再於台中地院刑案審理時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遭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云云,其前後供述情詞大相逕庭,內容多所矛盾,是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況被告前揭所述,復與前揭郭睿騰、李潮鴻之證述內容不符,被告所述自無法採信。
3.系爭事故車係原車主 黃鵬瑞 於發生事故後,以9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坤標,復經林文隆居中介紹而以11萬元代價轉售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廖坤標於103年12月3日警詢時證述:該車是事故車,原車主為黃鵬瑞所有,約在103年7月30日間,在雲林縣斗南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發生事故,當時該車左前車體、後段車體部分均受損,車內氣囊未爆裂,修復完全依我的經驗需花費18、19萬元以上,我以9萬元之代價向黃鵬瑞購買,置放在我所屬嘉興汽車修配廠內,後經林文隆仲介王志忠在未修理狀態,以11萬元代價轉手售出,林文隆再請示王志忠將該車委託我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升揚汽車修配廠內置放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再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經林文隆仲介找人來買,有與林文隆至嘉興汽車行觀看該事故車,我以11萬元含拖吊費在內將該車賣予王志忠,完全沒有修理,只有過戶好,拖吊○○○區○○路一個車行,該處是我問林文隆後,林文隆表示對方指定的地點,沒有拖到林文隆的鑛鈞汽車修配廠,是因為不是林文隆買的,是林文隆的朋友買的,當時過戶是我辦理的,也不是過戶給林文隆,而是過戶給那個人指定的人,我在警詢時陳述較詳細,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我在警詢時所述:「林文隆仲介王志忠來買車」等語是真的等語明確(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66至176頁)。證人林文隆於警詢時證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事故車,約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嘉興汽車修配廠內,原先我帶王志忠去看車,要以13萬元代價售予王志忠,王志忠嫌貴,最後以11萬元成交,不是我買的,是王志忠自己買的,王志忠給我介紹費5000元,王志忠請廖坤標將該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升揚汽車修配廠,後來在103年8月13日以未修復狀態下,將該車託到我所屬的鑛鈞汽車行置放,再於103年9月6日我沒有修理該車的狀況下,王志忠又將該車拖走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24頁)。另證人李潮鴻於警訊時證稱:103年8月間我與王志忠在臺中市○○路○段林文隆開設「鑛鈞汽車行」附近以17萬元代價購買車號0000-00汽車,當時該車有撞損到車頭部分,有凹陷,我委請王志忠修復,其費用11萬元,所以包括購車金共28萬元,我是以包修方式交給王志忠全權處理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19頁),證人廖坤標、林文隆、李潮鴻互核證述情節相符。是以系爭事故車原為被告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所購買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該車一開始是李潮鴻向林文隆購買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足認被告應係先向廖坤標購買系爭事故車,再轉售李潮鴻,李潮鴻復委託被告修繕,價金共為28萬元,被告為修繕系爭事故車,再以11萬元向郭睿騰購買系爭權利車,而以李潮鴻支付被告之資金(包括在28萬元價金之內)給付。
4.再參諸證人陳文欽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我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洋成汽車修配廠,於103年8月間某日,王志忠請人叫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拖過來,說要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請我將引擎吊起來,我即應王志忠要求把該車引擎及變速箱拆解下來,後來陳志吉前來將引擎及變速箱吊走,我事後有跟王志忠講,王志忠沒有什麼反應等語;再於106年3月7日本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王志忠拖這部車來的時候,叫我把引擎吊起來,因為事故車要整理,後來就說時間拖太久,就叫洪盟智來拖走,我有打電話問王志忠,他說讓他拖走沒關係,王志忠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讓他拖走,我在原審講的是實在,是洪盟智跟陳志吉2人一起來把引擎跟變速箱吊走的,車殼是另外來吊,不管是事前或事後,我都有打電話問王志忠,跟他確認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198至208頁);證人 陳文吉 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我有與洪盟智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變速箱及引擎吊至升揚汽車修配廠,我沒有作維修動作,因為我是做裝潢的有貨車,王志忠要求洪盟智用貨車載運變速箱與引擎,洪盟智才找我一起過去把變速箱及引擎運走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88頁);證人洪盟智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我確實有與陳志吉2人一起去載引擎與變速箱,因為陳志吉有貨車,所以我找陳志吉一起去,什麼車我們根本不曉得,因為那些車都沒有車牌,所以我們不清楚哪台車,是調查後才知道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王志忠叫我換1台車的引擎,所以我載這個引擎就是要回來換另外1台車的引擎,引擎載到修配廠後,就裝在也是ALTIS廠牌車輛中,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可能是後來查到的,當下是沒有車牌的,王志忠只是單純叫我把引擎換上去,我只是代工幫王志忠將引擎放上去,換完引擎後,王志忠就把車輛開走,所以我只是單純受託去載引擎回來,然後賺引擎起落的工錢而已,裝好後,王志忠就將車開走等語,又於106年3月7日本院刑案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王志忠叫我去陳文欽車廠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引擎、變速箱而已,說要換,吊到我車廠後,我就換引擎上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就是王志忠他們拿來,反正我換好,就是他牽走的就對了,他們牽走後續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找陳志吉一起去陳文欽車廠吊走引擎、變速箱,因為他有貨車,車子從頭至尾都是他(指王志忠)本身把車子拖去那邊,然後引擎也是他叫我們去載,這些東西都是他主導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96、197、211、212、215頁)。經核陳文欽、陳志吉、洪盟智等人就陳志吉、洪盟智受被告委託,將系爭事故車之引擎與變速箱載回升揚汽車修配廠, 洪盟智復 依被告指示將載回之引擎及變速箱換裝至系爭權利車之車體等關於所載運客體、過程之細節所述均屬一致,是被告委託洪盟智將系爭事故車引擎組裝至系爭權利車之車體一節,應足堪認定。
5.又就系爭AB車之出售原告而言,原告於警詢時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陳志吉介紹我向王志忠,在臺中市○○區○○路巷子內車場,以38萬元之代價購買的,購買時王志忠都沒有向我說是否為事故車、變造車及該車來源,沒有買賣合約書,我於103年8月中旬開始辦理銀行貸款,於同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由陳志吉交車給我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27、128、131頁),證人陳志吉於104年10月15日台中地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仲介林宏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那天是王志忠直接開那台TOYOTA、ALTIS廠牌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去洪盟智經營之升揚汽車修配廠門口,林宏憲想買TOYOTA、ALTIS廠牌的車,剛好看到王志忠開過來,就委託洪盟智幫他檢查該車有無撞到,洪盟智做檢查後說車子沒有撞到,林宏憲向王志忠購買的買價38萬元,是王志忠與林宏憲處理的,當天距離我吊走車輛引擎與變速箱最少超過1個月,因為貸款就貸快1個多月,貸款時已經審核過去,交車日期已經連續拖約2個月,林宏憲就不高興,一直罵我介紹這什麼車來賣,後來王志忠說車輛在進德路交車,是因為王志忠說要洗車,我說我朋友開洗車行認識的,洗比較乾淨,當時說要小美容,我才說去那邊洗,車輛過去時,我在該處等林宏憲,我與林宏憲去牽車,牽車時沒有遇到王志忠,王志忠將車子放在該處而已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證人李潮鴻於本件107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後來這部車過到李紘全名下,車子有無交給你們?)沒有。(車子沒有過戶,車都還在王志忠手上?)買的車是撞到還沒有修復,僅是材料車,車子修復需要王志忠修復,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取回。(車子後來修理好了之後,有無交給你們?)王志忠說友人要買,他們會把全部處理好,把權利車及事故車交給他們處理,車子以32萬元價格賣出去,問我們(即我跟李紘全)要不要脫手賣出。(這台車是你委託王志忠賣的?)據王志忠跟我說是他要叫陳志吉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再佐以證人洪盟智於104年8月26日台中地院刑案準備程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放在我經營的升揚汽車修配廠,當時王志忠將車駛至我公司,陳志吉介紹他朋友林宏憲購買,林宏憲就要求我看一下車輛狀況,我大致看一下,車體是完整的,後續就由王志忠與林宏憲接洽。」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64頁)。足認李潮鴻以2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李潮鴻委由被告修復,被告在將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裝成系爭AB車後,再受李潮鴻委託以32萬元出售,被告則經由陳志吉之介紹以38萬元將系爭AB車出售予原告,原告並託洪盟智檢查系爭AB車之車況,系爭AB車確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無誤。
6.系爭事故車之引擎被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系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改懸掛系爭事故車之6282-H6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裝成系爭AB車,此係系爭權利車因原車主向銀行貸款未繳,有為銀行取回之虞,為免銀行行使權利,乃將系爭權利車與系爭事故車組裝成系爭AB車。查系爭權利車及系爭事故車購入來源並不相同,然既均為被告所購買,系爭事故車引擎之拆卸組裝至系爭權利車,及系爭AB車組裝後,均係由被告居於管領支配之主導地位,則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被變造,顯係被告所為,被告所稱不知系爭權利車之車身號碼有被變造,即無可採。
7.被告將系爭事故車及系爭權利車組裝成系爭AB車,以28萬元出售予李潮鴻,此部分價金已歸被告取得,李潮鴻於購得系爭AB車後,以系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在李紘全名下,李紘全再以系爭AB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32萬元之貸款,李潮鴻則委託被告以32萬元出售,被告復經由陳志吉之介紹以38萬元將系爭AB車出售予原告,付款方式以原告原有舊車交由陳志吉回收作價6萬元,剩餘32萬元由其承接李紘全就系爭AB車之貸款,該汽車貸款已經原告繳清,此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中租公司繳款單為證。被告將系爭AB車出售原告委由陳志吉處理,縱使陳志吉未將6萬元交付被告,係陳志吉與被告間之事,與原告無涉,不能因此否定系爭AB車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事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有為銀行取回之虞的系爭權利車改裝成系爭AB車,使他人誤以為其車籍資料即為系爭事故車,有合法正當來源,其將系爭AB車出售原告,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買之車輛係有合法正當來源之中古車,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支付車款38萬元之損害,至為明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2.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以3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B車,固受有38萬元之損害,但系爭AB車在為警查獲後,不能駕駛上路,已由原告以零件車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志吉,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面),證人陳志吉於本院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原告有經由伊介紹將系爭AB車賣給報廢車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原告有因系爭AB車之轉售獲利6萬元,此6萬元之利益自應由其所受損害38萬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元及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2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