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 吳俊輝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內容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
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1.16mg/l,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11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夜間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基隆市火車站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夜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七堵火車站附近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弄11之2號3樓之住所。惟在行經基隆市○○區○○街里民大會堂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追撞於其前方路邊行走之行人甲○○,致甲○○因而頭部、手及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丙○○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