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和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和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1時28分許,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3段與漢民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紅燈左轉並非事實,伊直行中山路3段,中山路是綠燈,便停於中山路3段全國電子前紅綠燈下○○○區○○○○路(應係漢民路之誤載)綠燈時才直行漢生路,伊未紅燈左轉,該員警無切確證據逕行開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郭和永於100年5月12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3段與漢民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攔停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
7月1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
6月15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1000020635號函1份、採證錄影光碟片1片暨採證錄影翻拍違規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畫面初始漢民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燈號為綠色左右箭頭可行駛,於畫面第23秒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中山路三段與漢民路口,經過全國電子專賣店前並無停車情形,旋即左轉往漢民路方向行駛,於畫面第30秒異議人機車通過漢民路口時,漢民路往中山路三段之燈號始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異議人即遭警攔下舉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採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其在中山路三段綠燈時停等於中山路三段全國電子前紅綠燈下之待轉區云云,即屬無據。且經本院函請舉發單位至現場拍照並說明路口時相變換情形,獲覆稱:(三)中山路三段170、179巷及漢民路之號誌為綠燈狀態時,中山路三段往永和及板橋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00029696號函可憑。可認異議人確實於中山路三段為紅燈時,違規左轉漢民路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