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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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善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經 鍾宗熹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第6行有關「鳳城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塗城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見被告騎乘自行車,口中唸唸有詞、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詢問其所騎乘自行車之來源為何,被告即坦承為上開犯行,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循線通知被害人鍾宗熹上情,被害人向員警表示,其固然係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自行車遭竊,然因工作繁忙而未向警方報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知被告竊盜犯罪情狀之梗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2號

  被   告 范善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與塗城路928巷交岔路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鍾宗熹所有置放在該處路旁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經鍾宗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與塗城路923巷交岔路口,因范善偉騎乘上開自行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善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宗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范善偉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被害人鍾宗熹,有113年6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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