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乃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乃珉係職業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4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玲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小貨車之車斗與告訴人陳玲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陳玲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仍予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8年4月24日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調解結果第2條載明「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核字第2458號准予核定,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08年4月30日新北莊民字第1082300202號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紙可資證明,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8年4月24日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08年8月2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8月20日新北檢兆德字108調偵字第1362字第1080078321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