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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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經送醫,並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8.
9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89(計算式為268.9/1000=0.2689%),逾越法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達數倍之多,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遭查獲後,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被告陳建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於民國106年5月5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老闆家中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不慎撞擊斯時停放在路旁,屬於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呂建廷 保管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陳建雄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冠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