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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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佑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0月26日13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偵卷第6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頁)。
四、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99年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0000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13時15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7年10月26日13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曾佑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再者,被告另有詐欺等之素行,惟考量本案尚未損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經濟能力(小康,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