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竣宇犯罪所得百比花生醬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黃楊竣宇 」之記載更正為「楊竣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百比花生醬1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被告楊竣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中和南山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百比花生醬1罐(價值新臺幣17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 陳韋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楊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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