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選任辯護人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德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胡玉金 於民國10
0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另尚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琁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1425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251號被告陳德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6號居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芳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0巷之無號誌巷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胡玉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陳德芳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側車體勾擦胡玉金所穿著紅色外套之左上臂處,致胡玉金外套破損、人車倒地,胡玉金並摔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左膝蓋1.5X1.5公分擦傷、左足背及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陳德芳於肇事後知悉胡玉金跌落路旁水溝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助,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 江浩平吳建森 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玉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陳德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上午│││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雄縣岡山鎮││││田厝路右轉田厝路80巷,至巷││││內芭樂園摘芭樂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玉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之指訴││├─┼───────────┼─────────────┤│三│證人(現場目擊與報案者│證人江浩平於上開時地,親見│││)江浩平於偵查具結之證│一輛藍色小貨車從田厝路右轉│││述│至巷子內時,擦撞在旁之機車││││,機車騎士因而掉入水溝之事││││實。│├─┼───────────┼─────────────┤│四│證人(報案人)吳建森於│證人吳建森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偵查具結之證述│在路邊,告訴人站在馬路上腳││││部流血,告訴人並指巷內不遠││││處果園前之一輛藍色小貨車向││││證人稱該車為肇事車輛。│├─┼───────────┼─────────────┤│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色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巷口右│││一)、(二)各1份暨現│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重型│││場及車損照片11張,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所駕汽車之照片數張│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七│本署99年10月12日11時勘│1.告訴人於事發時所著紅色外│││驗筆錄及照片│套左上臂處確有破損。││││2.破損處與被告所駕該藍色小││││貨車後車斗之金屬白鐵勾、││││螺絲之高度相當。││││3.被告所駕該車右側車門、保││││險桿有多處刮痕及凹損;後││││車斗部份有油漆脫落,與告││││訴人車照後鏡高度相當。│├─┼───────────┼─────────────┤│八│長佑醫院99年3月26日診│告訴人於99年3月21日就診時│││字第0990326號診斷證明│之傷勢情形。│││書1紙││└─┴───────────┴─────────────┘
二、核被告陳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芳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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