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46之2號10樓之2之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理應注意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使勞工具備從事工作之必要知識,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宏家公司員工甲○○與 陳武雄 ,於民國93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現代5巷營區工地內整理倉庫時,因欲使用挖土機將涵管移動至旁邊,由陳武雄負責操作挖土機,將挖土機之手斗停於涵管上方,甲○○則負責用鋼索穿掛涵管與手斗,以便實施吊掛作業,於甲○○之穿掛作業中,陳武雄欲走下挖土機幫忙指導甲○○穿掛鋼索作業時,因未具操作之必要技術,竟使右腳不慎碰觸到挖土機之操作桿,該挖土機之手斗因而掉落,壓到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右手碾壓傷合併第4指外傷性截肢、第3指撕脫傷、第1、2、5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3個月,即經友人陳武雄之介紹認識被告乙○○,知悉被告乙○○為宏家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為陳武雄之老闆,此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第74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另稱:我受傷後住院1個月,被告有親自來看我3次,第1次是我受傷的隔天」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第74頁最末1行、75頁第1行),是於93年5月11日告訴人甲○○受傷時起,告訴人甲○○應已知悉被告乙○○是宏家公司負責人,惟告訴人甲○○遲至93年11月29日、30日始分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有蓋有收文章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甲○○聲請檢察官上訴雖稱:高雄市○○區○○路146之2號10樓之2有2家營造公司,即宏家營造公司及振州營造公司,告訴人無法分辨是 何家 僱用告訴人,仍將2家列為調解對象,經調解多次未成,迨93年11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函列出宏家公司為調解之對造,告訴人至此始確定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宏家公司所僱用,況被告復曾以振州公司僱用告訴人之方式偽造和解書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可見告訴人甲○○在93年11月17日之前仍未能確定被告之人別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於93年7月9日申請勞保傷殘給付時,其所填列之單位名稱即是「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填載「乙○○」,此有該勞保傷殘給付申請書可稽(94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30至32頁),又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93年7月9日我前往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拿取職災門診單,公司拿出2張空白未填寫內容之和解書,並跟我說公司要幫我勞工保險給付及保險公司理賠」等語,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有載明「勞工保險單位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門診單可憑(見93年度發查字第5560號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甲○○於93年7月9日拿取職災門診單及申請勞保傷殘給付時,已知悉僱主是「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乙○○」,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甲○○在93年11月17日之前仍未能確定被告之人別等語,尚非實在。因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3個月,即經友人陳武雄之介紹認識被告乙○○,知悉被告為宏家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乙○○為陳武雄之老闆,此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嗣後經陳武雄介紹進入宏家公司服務,並於93年5月11日因工作受傷時,告訴人甲○○應已知悉被告乙○○係宏家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受傷隔日被告乙○○並有到醫院探望,惟告訴人甲○○遲至93年11月29日、30日始分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告訴人甲○○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才提出告訴,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据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